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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庭兵,系信阳市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陈某东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庭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于2007年初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3月7日在信阳市南湾办事处民政所办理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原、被告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吵闹,2009年因争吵被告离家出走,我多次要求被告回家双方和好,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与我分居至今。现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我只好依法提出诉讼。

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收到其答辩状一份,该答辩状辩称:原告张某乙对我及孩子不负责任,且在外找第三者是导致双方婚姻彻底破裂的主要原因,我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子张某乙晨由我扶养,扶养费由法院判决。婚后的财产,我也不指望,但是婚前我娘家赠送我在广东佛山大沥镇的门面、经营的蛋品等物资由原告母亲及弟弟低价出卖,其价值七万元的物资及现金我强烈要求要回,这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相识后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3月,在信阳市南湾办事处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晨,现随被告陈某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张某乙认为二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依法诉至本院要求①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②婚生子张某乙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南湾办事处民政所证明及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和睦相处主要是来源于感情,而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未注重双方婚后感情的培养与沟通是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张某乙晨现处于幼年时期,被告表示有能力抚养好,本院认为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由其母亲陈某抚养较为适当,原告张某乙在自身劳动收入中自愿每月承担300元抚养费。被告陈某辩称广东佛山大沥镇蛋品门面及物资价值x元之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乙晨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该抚养费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半年支付一次至婚生子满十八周岁。帐户:中国农业银行;户名:陈某;帐号:(略)),婚生子张某乙晨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

三、原告张某乙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探视的义务。

四、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陈某东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洪东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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