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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衡阳市腾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某挂靠经营合某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衡阳市腾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紫荆花苑A栋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衡阳市腾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为与被告段某挂靠经营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某平于2011年11月14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达公司诉称,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权承包合某》1份,原告将自己的湘x出租车牌照租赁给被告经营,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在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将该出租车私自转让给案外人林少波,已构成违约,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经营权租赁承包合某》;2、被告归还湘x号出租车牌照及其相关证件(含车辆行驶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等相关证件);3、被告支付所欠原告2011年10月份的管理费、经营权租赁费、地某、驾驶员工伤保险等合某23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某,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合某关系;

2、原、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安全责任状,以证明被告不得私自转让出租车牌照及其相关证件;

3、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以证明被告不得私自转让出租车牌照及其相关证件;

4、被告与案外人林少波签订的转让协议,以证明被告将车转让给案外人林少波;

5、原告对驾驶员邹得胜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原告对该车辆的驾驶员邹得胜询问,该驾驶员没有服务资格证;

6、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购车发票,以证明该出租车辆的合某。

经庭审质证,被告段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6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段某辩称,其因身体有病,无办法继续开出租车,才将挂靠车辆转让给他人经营。同意补交管理费,但不同意解除合某。

对其上述辩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6份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某,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权承包合某》1份。合某约定:被告将自己所购买的东风雪铁龙牌小车挂靠在原告的名下出租经营,并使用原告的湘x出租牌照及相关证件,期限自2008年5月23日至2012年5月22日止。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管理费300元,在合某签订后的前12个月内每月向原告交纳出租车经营权租赁费1300元,之后每月向原告交纳租赁费1600元。被告不得私自转包车辆,否则原告有权收回牌照及相关证件。2008年5月24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经营责任承诺书》、《出租汽车驾驶员安全生产责任状》各1份,其中被告均承诺不得私自转包车辆,不得将车交由无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进行驾驶等。2010年10月27日,被告以x元的价格将该出租车辆及牌照擅自转让给案外人林少波,案外人林少波将该出租车交由无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进行驾驶。2011年10月,原告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上述情况,导致本案纠纷。此时,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0月份的租赁费1600元,管理服务费300元,地某360元,驾驶员工伤保险60元,合某欠费23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挂靠经营合某纠纷。挂靠经营合某是指经营主体与另一经营主体协议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支付一定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的合某。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挂靠经营合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某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被告擅自将该出租车经营资格和凭证转让给他人,由无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进行驾驶,给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隐患并增加原告方的经营风险,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解除车辆承包合某、被告归还出租车辆牌照及相关证件、并支付所欠管理费等,符合某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衡阳市腾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于2008年5月23日所签订的《车辆经营权租赁承包合某》;

二、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湘x号出租车牌照及车辆行驶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城市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等相关证件归还给原告衡阳市腾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

三、被告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衡阳市腾达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0月份的管理费、经营权租赁费、地某、驾驶员工伤保险等费用2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某: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某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某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某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某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某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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