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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2010年11月29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9时20分许,被告人窦某某驾驶冀x号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厂附近时,与被害人焦某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焦某宣死亡、车上两名乘车人焦某某、刘某某受伤。经认定,被告人窦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焦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证言;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处警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民事赔偿协议书、无证照片等物证、书证;勘查检验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子善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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