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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梁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系隆安县教育局干部。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健,系广西创想(略)事务所(略)。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系被告梁某某之妻,身份证号x。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梁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2010年2月23日偿还全部借款。还款日期到后,原告三番两次催被告还款,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推托,甚至避而不见或不接电话,至今分文不还。被告潘某某是被告梁某某之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梁某某的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定于2010年2月23日还清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承认曾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但是在2008年底借的,已归还了8000元,有银行的转账凭单证明,因此被告尚欠原告x元。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2009年2月20日的“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1份,证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原告8000元的事实。

被告潘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开庭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多少。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潘某某是被告梁某某之妻。被告梁某某于2008、2009年间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09年2月20日被告梁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原告借款800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梁某某书写“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写明:“今本人梁某某借到林某甲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元整(¥x.00元),此据(定于2010年2月23日还清)”。原告以被告梁某某未归还此笔借款为由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双方争议的欠款数额,被告主张本案的x元是在2008年底向原告借用,因无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起诉的是被告梁某某于2010年2月11日所借的x元,而被告梁某某付给原告8000元的时间是2009年2月20日,显然被告的8000元给付并不是针对x元的借款,故应当认定被告梁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因此双方的借贷属约定偿还期限的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即2010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支持;被告梁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梁某某、潘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林某甲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0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届满前给付的,计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40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少瑰

审判员凌全民

人民陪审员陆日艺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晓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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