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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生于1956年,住址(略)。

诉讼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春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耿晓华、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襄城县X村X路工地,无故用石头将负责看场的山头店乡X村民张某甲眼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伤情属轻伤。王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我被打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124.31元,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954.31元。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在襄城县X村X路工地某故用石头将负责看场的山头店乡X村民张某甲眼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伤情属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被打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2124.3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其被王某无故砸伤眼部的时间、地某、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住院病历、物证照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王某实施侵权行为,致人损害,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张某甲要求王某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其诉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2124.31元、误某121.07元、护理费49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230元,以上共计3287.17元。其他要求过高部分,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7.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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