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75年,住址(略)。
被告人周某,男,生于1968年,住址(略)。
被告人陈某,男,生于1963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王某、周某、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陈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周某经被告人王某的介绍,以22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孙某被盗的白色五羊公主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45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经被告人王某的介绍,以23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郭X被盗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320元。现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某、物证证实。被告人王某、陈某、周某之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王某、陈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陈某、周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郭某陈某、证人李XX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王某、陈某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居间介绍,被告人周某、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陈某、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应予支持。王某、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曹惠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某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