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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秦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合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秦某,女,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刘后斌,重庆市X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男,汉族,55岁。

原告秦某与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5月双方自愿到原合川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邓某某。我们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但从2001年开始,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持续暴力欧打我,还杨某要将我打残。从2009年7月,我们一直分居生活,我于2009年1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然没有往来,2010年7月,我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拒不到庭,法院缺席审理后仍判决不准离婚,我和被告依然没有往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第三次起诉,请求法院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4年4月30日双方自愿到原合川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0月21日生育一女名邓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但近几年由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秦某于2009年11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尔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已分居。2010年7月28日,原告秦某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邓某离婚,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后仍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本院(2009)合法民初字第X号及(2010)合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X区X街道办事处梳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婚姻虽然是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不能和睦相处,已分居多时。特别是2009年11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认真分析反省,未能改善夫妻感情,当原告于2010年7月再次起诉时被告甚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仍拒不到庭,没有表达和好愿望。事实说明,被告对婚姻也失去了信心,消极对待,双方没有为和好努力,没有和好愿望而难以和好,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予以准许。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原告也未针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举证,致使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未能查明,故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张友奎

审判员谭兴建

人民陪审员孙邦富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明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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