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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诉吕某甲、吕某乙、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邢某诉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吕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原告邢某与被告吕某甲于2010年元月认识,2010年正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发现吕某甲与原男友开始联系,吕某甲于正月十五日将给她的拜礼钱全部邮寄给原男友。知道被告是骗婚后,双方多次交涉没有结果。端午节时,被告吕某乙又强行将吕某甲送回原告家,二天后吕某甲又借故出走,村里多次调解无效。被告吕某乙、李某强逼婚姻,拒不退还彩礼。为此婚姻,原告方给被告x元让其退还吕某甲原婆家彩礼,结婚又给彩礼x元,中间买手机等小花钱一万多元,合计八万多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彩礼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应是吕某甲,而不是吕某乙、李某;2、原告所称骗婚不实,无证据证实,是对被告人格的侮辱,被告保留诉权;3、原告付给被告一笔是x元,一笔是x元,都已购买成物品退还回原告家,故被告不应再退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某与被告吕某甲经媒人卢院正介绍相识,2010年1月12日(农历),二人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原告邢某与被告吕某甲一同外出打工。2011年1月27日,原告邢某及其家人到被告吕某乙家中,为找吕某甲两家发生纠纷。

原告邢某与被告吕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吕某乙、李某先后接受原告方支付的彩礼款x元,另外x元彩礼由被告吕某甲经媒人卢院正手接收,被告方共接受原告彩礼为x元。婚礼当天,被告方又接受原告给付的离娘钱1000元、带钥匙钱1000元、衣服钱500元。

另查明,被告吕某甲所带陪嫁物品有: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液晶电视1台、大阳悦虎摩托车1辆、小衣柜1个、小圆桌(木)1个、小红凳子4把、小椅子2把、美的饮水机及过滤器各1台、皮箱1个(内装单子11条)、板箱1个(内装被子1条)、被子共21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邢某与被告吕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根据婚姻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方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鉴于吕某甲与邢某已经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且对婚约未成双方均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被告方适当予以返还。被告吕某乙辩称接收原告的x元彩礼钱,已全部用于置办陪嫁物品、办家宴及装压箱钱,因此不应该再退还原告彩礼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甲、吕某乙、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邢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吕某甲所带陪嫁物品: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液晶电视1台、大阳悦虎摩托车1辆、小衣柜1个、小圆桌(木)1个、小红凳子4把、小椅子2把、美的饮水机及过滤器各1台、皮箱1个(内装单子11条)、板箱1个(内装被子1条)、被子共21条,归被告吕某甲所有。

三、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原告负担687.5元,三被告687.5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强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毛光辉

二Ο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笑

附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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