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县X组。现在株洲市一家餐厅打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县人,农民,住湖南省X县X组。
上诉人邓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X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正月初四,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到被告家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5月,因被告打牌一事,原、被告发生口角纠纷。自此,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双方曾有过大礼、给见面礼等经济往来。原告随嫁财产有:组合柜1套、梳妆台1只、实木苏椅、茶几1套、电视柜1只、实木床1张、洗衣机1台、29英寸彩电1台。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中因原、被告婚前有所了解,婚后有一些基础,原、被告间虽发生了纠纷,但尚未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现原、被告尽管仍处于分居状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各自检讨并改进自身不足,仍有和好夫妻关系的可能。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不准予原告邓XX与被告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XX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邓XX不服,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0)攸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邓XX与被上诉人刘XX离婚。被上诉人刘XX未到庭,故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邓XX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采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邓XX与被上诉人刘XX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看,上诉人邓XX婚后一直与被上诉人刘XX及其父母一起生活,夫妻之间无大的矛盾,且上诉人邓XX陈述,被上诉人刘XX的父母对其照顾较好。上诉人邓XX在二审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虽上诉人邓XX与被上诉人刘XX从2009年夏天分居至今,主要是双方没有很好的进行沟通。上诉人邓XX与被上诉人刘XX应本着互让互谅,各自检查和改进自己的不足,夫妻和好是有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组成细胞,社会的和谐稳定是靠千千万万个家庭促成的。本院希望上诉人邓XX与被上诉人刘XX珍惜夫妻感情,为缓和紧张的夫妻关系各自做出应有的努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本院对上诉人邓XX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邓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刘飞
审判员曹阳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国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