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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系隆安县法制办干部。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壮族,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健,系广西创想(略)事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借给被告8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当时双方立有借条,约定于2009年12月27日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并从2009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定于2009年12月27日还清的事实。

被告梁某某辩称:对借款8万元没有异议,原告要求从2009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也没有异议,被告目前无力偿还。

根据双方认可一致的事实,本院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x元整)。定于2009年12月27日还清”。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因此于2010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如期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债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问题,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应当认定双方间的借贷属约定偿还期限的无息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09年12月28日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09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届满前给付的,计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8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x),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少瑰

审判员凌全民

人民陪审员陆某艺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晓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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