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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与被告张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

委托代理人郑xx

被告张xx

被告孙xx

原告张x与被告张xx、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xx于2009年7月20日向其借款12,000元,约定月息1.5%,定于2009年8月20日归还,被告孙xx承担担保责任。之后,被告张xx归还4,000元,余款8,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张xx返还借款8,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孙xx对被告张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0日被告张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2,000元,定于2009年8月20日归还,由孙xx担保自2009年8月9日到2010年7月9日止负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月利息1.5%,不按时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孙xx在担保人处签字。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余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xx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xx返还借款余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xx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张xx、孙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x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孙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卫民

审判员管丽萍

代理审判员王淼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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