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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枝与谷某梅为赔偿一案申诉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夏某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谷某某。

申请再审人夏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谷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06)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夏某某某请再审称,被申请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申请人的手是打申请人时碰到窗户上的钢筋撑上应认定为自伤。

被申请人谷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03年1月24日上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垒墙时双方发生争吵厮打,被申请人谷某某左手食指被扭伤,经古庄店卫生院X光片检查,谷某某左手食指近节指骨骨折,经方城县人民法院法医学鉴定,属于轻微伤,2004年9月16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对谷某某的损伤进行鉴定,谷某某的伤残为十级,后又经南阳溯源司法所鉴定,谷某某的左手指损伤仍为十级伤残。申请人夏某某赔偿被申请人谷某梅各项经济损失5940.65元。

另查明,夏某某诉谷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2004年1月29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谷某梅赔偿夏某枝各项经济损失6404元。

现夏某某申请称谷某某的起诉已起诉讼时效,因谷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其未超诉讼时效。又诉称谷某某的手是自己碰到窗户钢筋撑上的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夏某某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明栓

审判员水葆来

审判员张庆恒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尹双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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