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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在校学生。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刘某、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底,被告人刘某找到冯某让冯某帮其弄一辆电动车。冯某打电话问被告人杨某是否可弄一辆电动车,杨某在电话中答应了冯某的要求。2010年1月16日夜8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钱磊(在逃)窜至息县X镇X路“诸葛烤鱼”店门口,乘人不备,将城关居民范某放在该店门口的一辆粉红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盗走。事后二人将偷来的电动车放在城郊中学家属楼道内。同年1月1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电话告知冯某电动车已偷到,等夜晚再联系。夜晚7点多钟,冯某又要杨某,杨某说:“晚上9点半钟在息县城郊中学门口见面看车”。当天夜晚9点30分许,被告人杨某及同伙钱磊、被告人刘某、冯某先后到了息县城郊中学门口见面,并到放电动车处看了电动车,刘某同意以300元的价格购买,杨某表示同意。刘某说钱没带够,并让杨某将车送到息县交通局转盘处交货付款。随后,被告人杨某让城郊中学学生赵某龙、方龙龙帮其将电动车抬到三轮电动车护送到息县交通局转盘处,在送往的途中,被息县公安局巡警查获。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030元。案发后,此车已退还失主范某。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10年1月30日到息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刘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息县人民法院(2005)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范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方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刘某、冯某的供述,息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代理销售、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刘某、冯某在购买电动车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双方买卖交易未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的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刘某购买被盗赃物未遂,根据犯罪情节,应适用拘役刑种,不属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应属累犯,属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交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波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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