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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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杨某甲盗窃、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又名杨X、杨某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5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1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9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柳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90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6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9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4月4日因收购赃物被濮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4月11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10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2月13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省金太阳(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杨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及被告人杨某乙的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柳某某、杨某甲伙同他人在滑县X镇X路北老童话KTV楼梯旁盗走被害人付迪的一辆黑色盛杨某电动自行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692元。

2、2009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柳某某、杨某甲伙同他人在滑县X镇浩创商场电梯口处盗走被害人张省伟的一辆柳某牌电动自行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94元。

3、2009年8月26日中午,被告人柳某某、杨某甲伙同他人在滑县X镇X路金太阳(略)事务所楼梯口盗走被害人刘仕红的一辆亮黑色伊莎贝尔牌电动自行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1449元。

4、2009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柳某某、杨某甲、王某某在滑县X镇新华书店门前着手盗窃一辆蓝色科艾特牌电动自行车时,巡逻民警对三人进行抓捕,三人为脱身反抗,将民警张尚x、李x打致轻微伤。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090元。

5、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柳某某、杨某甲伙同许俊峰(刑拘在逃)在濮阳市X路火车道附近盗窃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200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柳某某、杨某甲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附近盗窃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柳某某伙同许俊峰在濮阳市X路啤酒厂处盗窃一辆摩托车,该三辆摩托车是大阳牌两轮弯梁摩托车、重庆力帆两轮摩托车、宗申牌两轮弯梁摩托车。后三辆摩托车被杨某甲以几百元不等的价格卖于杨某乙,杨某乙又以每辆1200元的价格卖于杨某伟(另案起诉)。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大阳牌两轮弯梁摩托车、重庆力帆两轮摩托车、宗申牌两轮弯梁摩托车价值分别为2511元、3822元、2250元。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将被盗的一辆神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赃车已追回),交由被告人杨某乙保管,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34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某、杨某甲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盗窃、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乙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当庭对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1、2、3起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第4起抢劫不予供认,辩称:其没有反抗,不构成抢劫罪。对第5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辩称四辆摩托车是其在濮阳黄某路旧车市场从清丰县一个叫王某的手中买的,手续也不全。

被告人柳某某当庭对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第1、2、3起盗窃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第4起抢劫的指控意见,辩称:其没有反抗,没有和实施抓捕民警对打,不应构成抢劫罪。对第5起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辩称,其没有参与实施盗窃这三辆摩托车的行为,不应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没有抢劫,没实施反抗行为,不应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杨某乙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杨某乙无前科、系初犯,被盗车辆均已追回,且被告人杨某乙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犯罪事实

2009年8月2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柳某某在滑县X镇新华书店门前着手盗窃一辆蓝色科艾特牌电动自行车时,被巡逻民警张xx、李x、姜x、武xx等对其三人跟踪、继而对三人进行抓捕,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柳某某为逃跑,当场对抓捕人员施用暴力进行反抗,被告人杨某甲将民警张xx右踝关节打伤、被告人王某某将巡防队员李x右腕关节打伤。被告人柳某某朝对其围堵抓捕的巡防队员武xx胸前打了一拳,被抓获后,被告人柳某某仍用脚朝武xx腿上猛踢一脚,后三被告人分别被抓获。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尚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李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被告人着手实施盗窃的科艾特牌电动车价值20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

2009年8月27日上午,柳某某和我联系说他租了辆汽车,我们一起到滑县偷几辆电动车,我说可以,在我们来之前,王某某正好打电话问我干什么,我说一会儿到道口玩儿,就这样,王某某和我柳某某一起来到滑县道口。王某某和我柳某某下车后,不停地在滑县道口的商场、网吧门前寻找作案目标,后来我、柳某某、王某某三个人一起来到新华书店门前,瞄上了一辆电动车下手时,就被你们民警依法盘查住了,因为我和柳某某身上都带有作案工具,就想逃跑,便和你们民警打了起来。我们三个人准备偷的电动车是一辆骑式蓝色的。

2、被告人柳某某供述

今天上午我和四哥(经调查为杨某甲)及四哥的朋友,我们三个人坐车来到滑县,我们三个经过一个叫浩创的商场,然后来到滑县新华书店门前,瞄准了一辆电动车,准备动手时,发现你们便衣民警可能跟踪了我们,接着你们民警依法对我们三个进行盘查,我身上带着管钳,四哥身上带着“T”字形的撬锁工具,怕被你们抓着,我们三个就准备逃,就和你们依法盘查的民警打了起来,其中我被控制后,四哥还和你们依法盘查的民警打,你们民警依法使用手枪控制场面时,四哥竟然还想抢你们民警手中的枪,但最终,我们三个还是被你们盘查民警依法控制住带到派出所。我们准备偷的电动车是蓝色骑式的,什么牌子不知道。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09年8月27日上午,我、杨某甲和杨某甲的朋友三人商量到滑县道口偷几辆电动车,在滑县新华书店门口,我们三个又瞄准了辆电动车,等我们下手时就被你们民警依法盘查了,由于杨某甲和杨某甲的朋友身上都带有作案工具,你们盘查我们三个想逃跑,就和你们依法盘查的民警打了起来。我们三个准备偷的电动车是辆骑式蓝色的。

被害人张尚x陈述

2009年8月27日上午,我带领姜x、李x跟踪三名嫌疑人顺着卫河路、浩创商城、红旗路,在主席像台的新华书店前,三人盯上了旁边一辆蓝色的电动车,当三人准备盗窃时,我们就对三人实施了抓捕,在抓捕王某某过程中李x的手部被划伤,我在抓捕杨某甲时脚腕部被打伤。最后在围观群众的帮助下才将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管钳、T型别子各一把。

被害人李x陈述

2009年8月27日上午,张尚x带领我和姜x跟踪三名嫌疑人顺着卫河路、浩创商城、红旗路。在新华书店前,三人盯上了旁边一辆蓝色的电动车,当三人准备盗窃时,我们就对三人实施了抓捕,在抓捕王某某过程中我的手部被划伤,张尚x在抓捕杨某甲时脚腕部被打伤。最后在围观群众的帮助下才将三人抓获,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管钳、T型别子各一把。

证人姜x证言

2009年8月27日上午,张尚x带领我和李x跟踪三名嫌疑人顺着卫河路、浩创商城、红旗路。在新华书店前,三人盯上了旁边一辆蓝色的电动车,当三人准备下手时,我们便对三人实施了抓捕,在抓捕王某某过程中李x手部被划伤,张尚x在抓捕杨某甲时脚腕部被打伤。最后在围观群众的帮助下才将三人制服,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管钳、T型别子各一把。

证人武志x证言

2009年8月27日上午,张尚x带领我与姜x、李x、翟长x等人跟着嫌疑人顺着卫河路、浩创商城、红旗到新华书店,一路上三名嫌疑人行迹诡异,在主席像台的新华书店前,三人瞄上了旁边一辆蓝色的电动车,当他们准备下手盗窃时,我们就对三人进行了抓捕,由于三人体格健壮,在抓捕王某某过程中李x手部被划伤,在抓捕杨某甲时,张尚x脚部被打伤。我和翟长x在抓捕柳某某的时候,柳某某准备跳过路X路栏逃跑,我一抓他,柳某某一扭身朝我胸前打了一拳,我抓住他后,柳某某想逃跑还用脚朝我腿上踢了一脚。在围观群众的帮助下我们才将三人抓住,当场缴获他们作案的工具管钳、T型别子各一把。

8、证人王某x证言

我刚进去书店大概有10来分钟,就听到外面有人在吵吵,我出来一看,有四个自称是道口派出所民警的人(便衣)抓着三个男子,被抓着三个人不停的反抗,用手朝民警乱抓、乱打。周围有群众问:“这三个人干啥了,”有个民警说:“这三个人是来偷这辆电动车了,被我们抓着了。”我一看民警用手指的是我的电动车,我就知道这三个人是来偷我的电动车了,才被抓着的。我的电动车是蓝色骑式“科艾特”牌的。2200元购于2009年5月份。

9、证人付铁x证言

2009年8月27日当我沿着解放路从南向北走到滑县新华书店门前时,看见有四个自称是派出所民警的人(便衣)在抓三个男子,我问派出所的人怎么回事,派出所的一位同志指着新华书店门口的一辆蓝色电动车说:“这三个人是来偷这辆电动车的”。只见被抓的三个人不停的反抗,不停用手乱打,眼看派出所的民警控制不住场面,我就上去帮民警同志的忙,最终三个小偷被民警制服带走。三个小偷背制服后,我看见派出所的一位民警的手面被划破了。

滑县公安局(滑)公(法医)鉴(伤)字[2009]X号损伤鉴定书、滑县公安局(滑)公(法医)鉴(伤)字[2009]X号损伤鉴定书、滑县价格认证中心滑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

11、作案工具照片。

12、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情况说明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柳某某当庭虽对其三人的犯罪事实不予供认。但被告人杨某甲、王某某、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曾有供述,与本案被害人张尚x、李x的陈述及证人姜x、武志x、王某x、付铁x的证明的时间、地点、情节相吻合,足以认定三被告人以在盗窃电动自行车时,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

二、盗窃罪事实

(一)2009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柳某某、杨某甲伙同他人在滑县X镇X路北老童话KTV楼梯旁盗走被害人付迪的一辆黑色盛杨某电动自行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692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

2、被告人柳某某供述

3、被害人付x陈述

滑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692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柳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x陈述、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二)2009年8月20日上午,被告人柳某某、杨某甲伙同他人在滑县X镇浩创商场电梯口处盗走被害人张省x的一辆柳某牌电动自行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9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

2、被告人柳某某供述

3、被害人张省x陈述

滑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该被盗电动车价值1494元。

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柳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省x陈述、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三)2009年8月26如中午,被告人柳某某、杨某甲伙同他人在滑县X镇X路金太阳(略)事务所楼梯口盗走被害人刘仕x的一辆亮黑色伊莎贝尔牌电动自行车。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4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柳某某供述

被告人杨某甲供述

3、被害人刘仕x陈述

滑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被盗电动车价值1449元。

上述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柳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仕x陈述、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柳某某、许俊峰(刑拘在逃)在濮阳市X路火车道旁盗窃一辆紫红色大阳牌弯梁摩托车,后杨某甲以800元价钱将该辆赃车卖给了其胞弟杨某乙,杨某乙又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伟(已判决)。案发后赃车已追回。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51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

2009年6、7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柳某某、许俊峰,在濮阳县X路X胡同内偷盗了一辆弯梁红色摩托车,之后我将该辆赃车卖给了我兄弟杨某乙(800元钱)。

2、被告人柳某某供述

2009年5、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杨某甲、许俊峰在濮上路火车道西一单位家属院盗窃了一辆弯梁摩托车(具体什么颜色记不清楚了),之后该辆赃车被杨某甲以800元价钱卖给了他兄弟。

3、证人杨某x证言

2009年西瓜上市的月份,大概是六、七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在那短短的一个月内,我哥杨某甲陆续将三辆摩托车分别以80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我了,三辆摩托车都是四八机器的,具体什么牌子记不清楚了,我知道三辆车中一辆是红色,另外两辆是黑色的。我将这三辆赃车以每辆1000元的价格卖到滑县X乡前和庄一个叫良x(经调查为杨某伟)的人(具体姓什么我不清楚)。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哥杨某甲又回到老家找我,说有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你骑着吧,就这样,我哥杨某甲没有要钱,这辆黑色踏板摩托车一直就放在我家里。后来杨某甲对我说这四辆摩托车是“黑车”,他从那弄得我不知道。

4、证人杨某x证言

2009年收麦时(大概6、7月份的一个月内),我前往渠村集,杨某乙液化气门市上买液化气,杨某乙说手中有两辆摩托车问我要不要,我看了看摩托车后说可以,我问杨某乙要多少钱,杨某乙说1200元钱。就这样我们以1200元的价钱成交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我邻居江兰姣问我骑的摩托车从哪里买的,我说从渠村集上一个卖液化气的人手中买的,我邻居江兰姣让我问杨某乙手中还有没有摩托车,我就打电话问杨某乙,杨某乙说手中还有辆“黑车”,就这样我让杨某乙骑着“黑车”来了,最后我邻居江兰x以1200元的价格买了这辆“黑车”。一辆红色大杨某48机器弯梁摩托车,我自己骑着,另外两辆是黑色弯梁摩托车(具体什么牌子记不清楚了),一辆我老婆骑着,另外一辆江兰姣骑着。头二辆卖给我的摩托车,杨某乙说都有合格证、发票,但我都没有见,心里想一定是“黑车”,但图个便宜就买了,第三辆摩托车杨某乙直接告诉我是“黑车”。

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

6、被盗摩托车扣押物品清单

7、被盗摩托车实物照片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柳某某对起诉书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参与实施盗窃这三辆摩托车的行为,不应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辩称,其在濮阳黄某路旧车市场,购买四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摩托车。但有被告人杨某甲、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乙供述、证人杨某x的证言相互印证,且被告人杨某甲与证人杨某x的证言内容相一致,且有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柳某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已经当庭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

被告人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杨某x、江兰x的证言,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被盗摩托车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

2009年4到6月份,被告人杨某甲在濮阳黄某路旧车市场,明知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先后购买一辆重庆力帆两轮摩托车、一辆宗申牌两轮弯梁摩托车、一辆神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并将重庆力帆摩托车、宗申摩托车、以及先前盗窃紫红色大阳弯梁摩托车以几百元不等的价格卖于其胞弟杨某乙,后被告人杨某乙在明知该三辆摩托车系“黑车”的情况下,又将该三辆摩托车卖于杨某伟(已判刑)。过了一段时间后,被告人杨某甲又将黑色神鹰踏板摩托车交给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摩托车而予以掩饰、隐藏。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案中重庆力帆两轮摩托车、宗申牌两轮弯梁摩托车、黑色神鹰踏板摩托车、紫红色大阳弯梁摩托车价值分别为3822元、2250元、3344元、251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

摩托车是我在濮阳黄某路旧车市场买清风县一个叫王某的人手中买的,手续也不全。

2、被告人杨某乙供述

2009年西瓜上市的月份,大概是六、七月(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在那短短的一个月内,我哥杨某甲陆续将三辆摩托车分别以800元、60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我了,三辆摩托车都是四八机器的,具体什么牌子记不清楚了,我知道三辆车中一辆是红色,另外两辆是黑色的。我将这三辆赃车以每辆1000元的价格卖到滑县X乡前和庄一个叫良x(经调查为杨某伟)的人(具体姓什么我不清楚)。又过了一段时间,我哥杨某甲又回到老家找我,说有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你骑着吧,就这样,我哥杨某甲没有要钱,这辆黑色踏板摩托车一直就放在我家里。后来杨某甲对我说这四辆摩托车是“黑车”,他从那弄得我不知道。

3、被害人胡院x陈述

昨天晚上23时许,我骑着摩托车到职工医院南门的自由空间网吧上网了,把摩托车锁在网吧门口了。到凌晨3时4时许,我出来发现摩托车被盗了,所以我就来报案了。我被盗的是一辆黑色济南轻骑摩托车,没有车牌照,发动机号不清楚,2008年8月花了3800元买的。

4、证人杨某x证言

2009年收麦时(大概6、7月份的一个月内),我前往渠村集,杨某乙液化气门市上买液化气,杨某乙说手中有两辆摩托车问我要不要,我看了看摩托车后说可以,我问杨某乙要多少钱,杨某乙说1200元钱。就这样我们以1200元的价钱成交了。又过了一段时间,我邻居江兰姣问我骑的摩托车从哪里买的,我说从渠村集上一个卖液化气的人手中买的,我邻居江兰姣让我问杨某乙手中还有没有摩托车,我就打电话问杨某乙,杨某乙说手中还有辆“黑车”,就这样我让杨某乙骑着“黑车”来了,最后我邻居江兰x以1200元的价格买了这辆“黑车”。一辆红色大杨某48机器弯梁摩托车,我自己骑着,另外两辆是黑色弯梁摩托车(具体什么牌子记不清楚了),一辆我老婆骑着,另外一辆江兰x骑着。头二辆卖给我的摩托车,杨某乙说都有合格证、发票,但我都没有见,心里想一定是“黑车”,但图个便宜就买了,第三辆摩托车杨某乙直接告诉我是“黑车”。

5、证人江兰x证言

2009年收麦前后的一天,我对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见邻居杨某伟骑着辆弯梁摩托车,便问他什么时候买的车,杨某伟说从濮阳渠村集买的。我听杨某x这样一说便让他操点心,看能不能帮我也买一辆。过了一段时间,杨某x推了辆黑色弯梁摩托车来到我家,问我要不要,并且杨某伟说,比买电车强,就这样我问杨某伟要多少钱,他说1200元,就这样我给了杨某伟1200元成交了。是辆黑色48机器弯梁,具体什么牌子记不清楚了。没有问杨某伟车是从那里来的,杨某伟对我说车是辆破车,我也就没问那么多。

6、被盗摩托车扣押物品清单

7、被盗摩托车实物照片

8、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书:滑价认字(2009)X号。

9、被告人人柳某某、杨某甲、王某某、杨某乙的户籍证明。

10、滑县公安局纪委出具证明一份

11、电动车等购买凭证。

12、濮阳县人民法院(1990)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6)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995)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1)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濮劳字(2008)第X号劳教决定书、濮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濮劳字(2008)第X号劳教决定书。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辩称重庆力帆摩托车、宗申牌摩托车、神鹰牌摩托车是其在濮阳黄某路旧车市场购买所得,后又卖给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乙当庭对起诉书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本案证人杨某x、江兰x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被盗摩托车辆而予以收购、销售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间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柳某某、王某某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核其三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甲、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二人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乙明知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机动车辆而予以收购、并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滑县人民检察指控的2009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柳某某、杨某甲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附近盗窃一辆黑色弯梁摩托车;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柳某某伙同许俊峰在濮阳市X路啤酒厂处盗窃一辆摩托车的事实。被告人柳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上述两盗窃。被告人杨某甲辩称该涉案两辆摩托车系其在没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濮阳黄某路旧车市场购买的。经查,滑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中仅有被告人柳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且被告人柳某某、杨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盗窃的时间、地点不同,涉案摩托车车型、品牌与追缴的赃车不能对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柳某某、杨某甲实施上述两起盗窃犯罪事实,对滑县人民检察院上述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辩解,其在明知机动车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情况下而予以收购、并销售,其行为应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被告人杨某乙供证,证人杨某x、江兰x的证言相互印证,故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柳某某当庭辩称没有参与2009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柳某某、杨某甲伙同许俊峰(刑拘在逃)再濮阳市X路火车道附近盗窃一辆红色弯梁摩托车的犯罪事实,经查,有被告人杨某甲、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杨某x、杨某x的证言,被盗摩托车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在案佐证。故此二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甲当庭部分认罪,被告人柳某某当庭部分认罪,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不好,被告人杨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相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0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杨某甲、柳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付迪、张省伟、刘仕红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冯建领

审判员常永前

代理审判员贾佳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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