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豫航纺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梨河工贸区X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长保,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郑州豫航纺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赵文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沛佩、人民陪审员周巧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被告郑州豫航纺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长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1年2月26日其就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被告定了每月基本工资300元及相关销售提成标准。其在被告处干了2年半工作,期间被告给过9个月工资,还差一年多工资及销售提成未给,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予结算和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6300元及销售提成8700元。
被告辩称,因原告没有完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业务合同,原告不应享有其所主张的相关待遇;本案劳动仲裁部门已裁决不予受理,原告已丧失相关权利故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6日,原郑州豫航纺织器材厂(甲方)与吴某甲(乙方)签订业务合同责任书一份,双方约定:合同时间为2001年2月26日至2003年2月26日;业务员任务为每个业务员每年要求完成15-20万支销售任务,业务员每月外出时间不得少于20天;业务员待遇为甲方应发给每人每月300元工资,按出勤记工,每月不得少于26天上班,甲方给乙方外出补助生活费、住宿费,每人每天35元,甲方给乙方报销外出旅差费、汽车、火车、轮船、出租车车票,一般按业务路线及里程报销,不报销卧铺及豪华车票,不报销电话、手机费用,甲方应给乙方提取销售货款总额的6%为劳动金,年底按照回收货款提取结帐,对于低于完成10万支任务的,甲方只发给乙方70%的工资,提成按5%结帐;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落款处加盖有郑州豫航纺织器材厂印章,和吴某甲的签名。原告吴某甲于2001年2月26至2003年7月底在原郑州豫航纺织器材厂担任业务员。2010年吴某甲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新劳仲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吴某甲的申请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原郑州豫航纺织器材厂于2008年4月16日变更为郑州豫航纺织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群变更为王某某。
本院认为,权利人行使权利应当在法定期间内进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自2003年7月份就已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离开被告处时知道被告有其诉状中所称的“拖欠其劳动报酬及销售提成”行为,故原告吴某甲应在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其至2010年才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原告向我院起诉后,并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权利保护期间,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文奇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宗志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