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施某某,系李某某之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雷某,女。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施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雷某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施某某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称先后从娘家拿出4万元用于购买房屋,申请人在胁迫下违心同意调解,应予撤销。
雷某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父雷某春在白河办事处司法所达成了协议,协议证明4万元是雷某春买房时给的,申请人应提供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违反法律的证据可以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某某、施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施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吴明栓
审判员水葆来
审判员张庆恒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尹双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