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凤某,男,户(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系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凤某,男,户(略)。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系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凤某,男,户(略)。
原告凤某、凤某伟诉被告凤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梁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某、凤某及被告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凤某、凤某诉称,案外人凤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共生养原告及被告三人。1972年10月,凤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社区X村某宅某号(地号为原上海市X乡X村X丘56)建造了房屋二间。现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产。
被告凤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产。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凤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共生养原告及被告三人。1972年10月,凤某根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社区X村某宅某号(地号为原上海市X乡X村X丘56)建造了房屋二间。1991年9月,上述房地产经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后被登记在沪集宅(川)字第x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为案外人凤某某。另查,案外人凤某某于2010年4月17日亡故,案外人张某某于2003年6月亡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就诉争房地产的处理达成了一致:登记在沪集宅(川)字第x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社区X村某宅某号(地号为原上海市X乡X村X丘56)的房产由原告凤某亮、凤某某及被告凤某共同共有。但原、被告均表示不愿调解,要求法院予以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由案外人凤某某建造,1991年9月,经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后已被登记在沪集宅(川)字第x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故该房地产应属案外人凤某某、张某某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现二案外人均已亡故,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遗产应有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凤某、凤某及被告凤某继承。现原、被告三人已达成一致意见,主张共同共有诉争房产,但均不同意调解。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于法不悖,应予确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沪集宅(川)字第x号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证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某社区X村某宅某号(地号为原上海市X乡X村X丘56)的房产由原告凤某、凤某及被告凤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元,减半收取331.50元,由原告凤某、凤某各负担110元,被告凤某负担1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梁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