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公司职员。
被告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向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励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向某告购买泵车—台,价格(略)元,合同约定首付款550000元,其中275000元提货时支付,其余首付275000元按六个月均付。剩余货款均办理了银行按揭。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截止2011年11月24日,被告仍有120000元到期货款未付。原告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久的货款12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385.445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向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及拟证明的事实如下:
1、《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出门证》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存在;
2、《财务付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欠款、违约事实的存在。
被告向某未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的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误,复印件连同起诉状副本已向某告予以送达,被告未予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产品出门证》和《财务付款凭证》是原告已交付设备给被告,被告已签收设备并支付部分首付款,尚欠部分货款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18日,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卖方)与向某(买方)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买方向某方购买泵车一台,价格为(略)元,合同约定首付款550000元,其中275000元提车时支付,另275000元从2010年6月份起分六个月均付。剩余货款均办理了银行按揭。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还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某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卖方依约履行了交付泵车的义务,买受方除在提车时支付了首付款275000元后,对余下的首付款仍有120000元未按期支付。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向某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只要求从2011年6月1日后按实际欠款120000元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至2011年11月24日止,放弃了部分违约金的要求。
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产品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对逾期金额按逾期天数以每日6‰0计算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按实际逾期金额从2011年6月1日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1年11月24日止,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违约金按逾期金额120000元以每日6‰0的标准从2011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11月24日起诉之日止共计147天,应计算为120000×6‰0×147=1058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0000元;
二、被告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5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88元,减半收取1544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2964元。由被告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励农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谭艺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