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6月1日5点47分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鑫君港洗浴中心,趁前台值班收银员郭某不注意,从前台收银处抽屉内将当天的营业款3798元人民币盗走,后逃匿。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
原判依据上述事实、证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张某上诉称盗窃鑫君港洗浴中心的营业款是因未发工资所致,且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称因未发工资导致其盗窃的上诉理由,无论他辩解所称的前因是否属实,都不影响其盗窃犯罪的成立。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上诉人张某供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其盗窃的数额为3798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均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哲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郑志军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新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