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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兰凌实业有限公司与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兰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雨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天水兰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兰凌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兰凌实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某某系我公司汽车销售员。2010年2月16日,被告无视公司管理规定,从公司岷山路销售点私自将公司待销售车辆吉奥牌轻型客车开出自用,次日方才返回。该涉诉车辆因被告私自行驶110公里,由于里程表已不是零公里,致使不得已降价出售,原价x元的车以x元出售,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也为了严肃公司相关工作制度纪律,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公司经济损失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水兰凌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30日招聘被告杨某某为该公司销售顾问,2010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2010年2月16日下午被告杨某某未向该公司领导请示便私自将该公司待销售的吉奥牌轻型客车(厂牌型号:吉奥牌x,发动机号:x)开出自用,行驶110公里,次日才将吉奥牌x轻型客车送回该公司,后被告在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便擅自离岗至今。由于被告私自将原告该车开出行驶110公里,致该车由原销售价x元降为x元出售。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状诉到院,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其公司经济损失4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卷,另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1.兰凌公司【2010】X号文件1份;2.天水兰凌企业关于杨某某待岗的通知及关于对天水兰凌“2.16”事件的概述各1份;3.照片2张;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张;5.劳动合同书及员工应聘登记表、员工转正申请表各1份;6.天水兰凌企业车辆交接验收单、车辆入库单据1份、天水兰凌实业有限公司【2010】X号文件各1份;7.增值税发票1份;8.同型号车的销售定价证明1份在卷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某某无视公司的规章制度,私自将公司吉奥牌x轻型客车开出自用,行程110公里,致使该车低价销售,给原告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被告理应积极配合公司予以处理,但其却自行离职,至今下落不明,因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该车从x元销售价降为x元出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9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水兰凌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菊萍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人民陪审员王学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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