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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资法刑初字第9号张某某等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7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0年8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衡山县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1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资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0年9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1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8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技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9月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春立(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春立(略)事务所(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犯盗窃罪和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华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某美、朱孝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勇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和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和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8月,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在宇字、茶坪里、鲤鱼江和周源山等煤矿先后盗窃作案5次,盗得摩托车5台,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作案5次,盗得摩托车5台,价值x元;被告人蒋某某盗窃作案3次,盗得摩托车3台,价值7575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2次,盗得摩托车2台,价值2486元;被告人唐某某盗窃作案2次,盗得摩托车2台,价值5455元;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与以收购,共收购摩托车2台,价值545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7月8日晚22时许,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在宇字煤矿澡堂旁的人行道上,将谢仁祥停放于此的一台红色“气派”125型摩托车盗走。该车价值1450元。

2、2010年8月7日,张某某伙同刘某某在香花乡茶坪岭煤矿,刘某风,张某某持剪刀剪断曹桂云三铃牌红色125型摩托车点火线,将车发动骑走。该车价值1036元。

3、2010年6月17日凌晨,张某某伙同蒋某某在鲤鱼江煤矿X栋家属楼,盗走朱坤长停放于此的蓝色豪爵女式摩托车,(价值2120元)。次日晚,两人在资兴市委党校附近找人销赃,将车停放在人行道上,阳安路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此车,遂将其扣至该所,并退还给朱坤长。

4、2010年6月8日凌晨,张某某、蒋某某、唐某某在香花乡茶坪岭煤矿,刘某风,张某某持剪刀剪断摩托车点火线,将车发动骑走,盗走何艳鹏豪江牌红色男式125型摩托车。价值3075元。由唐某某将车以900元销赃给黄某乙,黄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与以收购,并以1650元的价格卖给骆从建。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退还何艳鹏。

5、2010年6月16日凌晨三点多钟,张某某伙同蒋某某、唐某某在周源山煤矿铁路扳道口一废品收购店门口,盗走陈福林停放的一台红色三轮摩托车,价值2380元,由唐某某将车以600元销赃给黄某乙,黄某乙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与以收购,并以766元的价格卖给朱苟保。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退还陈福林。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赃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黄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唐某某、黄某乙的供述;失主朱坤长、谢仁祥、曹桂云、何艳鹏、陈福林的陈述;证人骆从建、朱苟保的证词;相关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提取笔录、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一般缴款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确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刘某某、唐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在其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和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谭某某和袁某某关于自首、认罪、退赃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和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三、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五、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交清)。

六、被告人张某某、蒋某某、刘某某、唐某某所涉赃物予以继续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唐某美

审判员朱孝林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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