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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范某某、周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丁新奎,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范某某,女,基本情况不详。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已退休职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范某某、周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新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在秦州区火柴厂农贸商场经营调料生意,被告范某某经常到原告所经营的摊位为自己的火锅城购买调料。从2008年开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调料款。2009年10月22日被告周某某将2008年至2009调料款所打小条全部收回,并打总条:“欠高某某同志货款叁万四仟叁佰柒拾元整”。此后,被告先后付款8000元。被告所经营的火锅城已转让他人,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所欠货款,但被告态度蛮横,拒不给付。据此依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状诉到法院,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x×0.05%×5月=6856.2元;3.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

被告周某某辩称:范某某欠高某某货款有这个事实,我是别人介绍去范某某店里当会计的。我在欠条上签字就意味着账已经对清了,只要有我的签字,范某某就认这个账,我只是会计,出纳是范某某本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在秦州区火柴厂农贸商场经营调料生意,被告范某某在经营其火锅城期间,经常到原告所经营的摊位为自己的火锅城购买调料。一月一算帐,自2008年至2009年10月22日止被告范某某共欠原告高某某调料款x元。由被告周某某给原告高某某书写欠条“欠高某某同志货款叁万四仟叁佰柒拾元整”。2010年2月7日被告范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3000元,此后又给原告高某某支付5000元。现被告范某某已将火锅城转让,其拖欠的原告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2010年4月9日原告状诉到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x×0.05%×5月=6856.2元;3.由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某、被告周某某庭审陈述,及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被告周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周某某对原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范某某在原告高某某处购买调料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却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范某某归还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范某某支付欠款期间利息的请求,因被告范某某未及时履行其付款义务,给原告高某某带来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按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高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请,经审查,原告高某某所诉欠款与被告周某某没有直接关系,故对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给付其欠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请。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宏伟

代理审判员田玉琴

人民陪审员王学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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