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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个体户(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0年7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绑架罪一案,于2010年10月18日作出(2010)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因赌博、办公司、买车欠债50多万,2010年6月底,张某甲为了还债,便与被告人张某乙预谋,绑架一个小孩向其家属索要赎金,并准备了作案用的手机、手机号、胶带等作案工具。同年7月初,张某甲开始驾驶一辆马自达轿车带着张某乙在郑州市多个小区内寻找绑架目标。同年7月5日21时许,张某甲驾驶马自达轿车带着张某乙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帝湖花园小区内,见被害人韩某(男,8岁)一个人在小区内骑车,张某乙将韩某强行拉到轿车上,张某甲乘机驾车逃跑,将韩某绑架至荥阳市X乡X村张某甲家中。期间,二被告人用手机与韩某某父母联系,索要赎金58万元。因韩某父母筹不够钱,张某甲便将赎金降为40万元。同年7月6日下午,公安人员将二被告人抓获,将韩某解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人崔某、孙某、韩某某证言,提取作案所用轿车、手机、手机卡的证明,扣押情况、涉案物品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与证据,原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且系共同犯罪,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乙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罪,依法构成累犯,故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故以被告人张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以被告人张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其系初犯,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伤害,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量刑,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事先预谋并积极准备作案工具绑架儿童,使被绑架的儿童韩某从案发当日21时许到次日下午被解救,十数小时脱离监护人的监护,期间二被告人用塑料胶带捆绑韩某手脚、用布蒙住韩某眼睛并威胁韩某如不听话将扔至黄某,又向韩某家人勒索巨额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儿童的人身权利,给被害儿童及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较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并考虑到张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在量刑幅度内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儿童,向其家人索要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健良

审判员冯进

代理审判员马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钱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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