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某,个体工商户(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代某某,河南大河(略)事务所(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盛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0年4月6日22时20分许,原审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面包车,沿本市二七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学路X路交叉口处,与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王某丙相撞,致王某丙当场死亡。案发后,赵某电话报警投案。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赵某的犯罪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12,408元、死亡赔偿金26,4620元、被抚养人王某甲的生活费35,348元、被抚养人王某乙的生活费61,859元、被抚养人王某丙的生活费16,235元、被抚养人张某的生活费17,249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1200元、误工费2000元。根据过错程某,赵某承担80%,共计328,735.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程某、孙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遗体火化证明、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110报警台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8,735.2元。
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量刑过重;其应承担60%或者70%为宜,赔偿范围不应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对象王某丙、张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经济来源应予查清。
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实际支付,被害方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丙闯红灯横穿马路,对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赵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仅负主要责任,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报警,投案自首,原判量刑畸重,应予纠正。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赵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某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应红
审判员田荣新
代某审判员何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