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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远明,陕西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宏与罗兴琴夫妇生育二子、三女,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英、张某爱、张某莲。1989年罗兴琴死亡。1990年分家,财产、自留地、林扒等原、被告均分。三女均已出嫁,未成年的原告随张某宏生活,原告成年后赡养张某宏,被告负责对张某宏死葬。张某宏提留部分家具及自留地归其在有生之年使用,死亡后分别归原、被告。分家后被告张某甲的自留地和林扒经村组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分给张某乙的自留地和林扒,因张某乙尚未成年,仍登记在张某宏名下。张某乙外出打工,张某宏即在家经营自己提留的财产和张某乙所分财产。2004年张某宏患病,因原告在外打工,就嘱咐其三个姐姐照顾张某宏,原告付生活费和医疗费。期间,被告张某甲因琐事与其三个姐姐发生矛盾,经村组干部调解由被告张某甲照顾张某宏。农历2006年1月27日,王某高为张某宏代书“张某宏安排”一份,内容为:“张某宏安排,张某宏现年七十岁,生育两子,长子张某甲,二子张某宽,于1990年5月分家另住生活,分家时张某宏本人提留,自留园地两块竹园边9分7厘,右门上6分自留地,地名公路以上扒内平路以下,地名柏树扒,上至地边下至沟边前至张某茂扒畔。核桃树两根,地名张某宽土地内。木箱一口,坛子两个50斤装,张某宏以上财产,谁负责养活,谁永远经营。原分家时分给张某宽负担养活,现已外出打工常年不在家,联系不上,张某宏提出同村组干部、杨姑父、说清由长子张某甲养活负担一切经营以上财产”。遗嘱上张某宏的签名由王某高代签,张某宏按指印,张某甲签名,村干部朱学琴盖章,代书人王某高纠纷发生后补签名。另查明,“张某宏安排”中的两块自留园子小地名分别为“沟后自留园”“门上自留园”,林扒为“柏树扒”现登记于张某宏名下,1990年分家已分给张某乙。张某英、张某爱、张某莲经本院通知参加诉讼,其三人均明确表示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参加诉讼,并陈述争议自留园子和柏树扒在1990年分家已分给张某乙。

原审认为,代书遗嘱,是遗嘱人委托他人代为书写作成的遗嘱。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某在场见某,并由代书人、见某、遗嘱人分别签章。本案中“张某宏安排”形式上是代书遗嘱,仅有一名见某朱学琴签章,代书人签名是在事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补签,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效要件,应认定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张某宏安排”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王某高于2006年农历1月27日代书的“张某宏安排”无效。宣判后,张某甲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王某高代书的“张某宏安排”是张某宏的真实意思,且有见某在场,应认定有效。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高代书的“张某宏安排”形式上属代书遗嘱。“张某宏安排”仅有见某朱学琴一人签章,而代书人王某高的签字是纠纷发生后补签的,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效要件,故应属无效遗嘱。张某甲认为遗嘱有效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诉讼费1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李五四

审判员严安宁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马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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