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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单位桐柏县X组、被告人叶某、马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桐柏县X组。

诉讼代表人叶xx,男,1963年3月15出生,桐柏县X组组长。

被告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史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犯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3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桐柏县X组、被告人叶某、马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金亭村X组诉讼代表人叶某贵、被告人马某、叶某及辩护人周某某、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和2009年桐柏县X组组长叶某、会计马某在未征得本组村X村民代表三分之二同意和上报桐柏县X乡政府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已协商给国有陈庄林场造林的林地60.7亩非法转让给他人使用,其中公益林地42.3亩。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叶某、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他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民事行为,且未对本组闲置坡地造成损害,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并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和2009年12月,被告人叶某、马某作为被告单位桐柏县X组组长、会计,代表组里与他人签订山坡承包协议,二被告人在未征得本组村X村民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上报桐柏县X乡政府审批的情况下,擅自将已协商给国有陈庄林场造林的林地60.7亩非法转让给他人使用,其中公益林地42.3亩。现被转让土地基本保持原貌。2011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叶某被中共桐柏县纪委通知谈话后接受公安机关讯问,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均主动缴纳罚金1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某、马某的供述与证人魏xx、赵xx、王xx、聂xx、赵xx、孙xx等人证言,山坡承包协议、收某、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城郊所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2004年10月和2009年12月,被告人叶某、马某以大孙家湾组名义,在未征得本组村X村民代表三分之二同意并上报城郊乡政府审批的情况下,以5000元的价格擅自将林地转让给杜xx、魏xx等人的事实。国营陈庄林场与城郊乡X村荒山边界划分协议书,证实涉案林地已协商给国有陈庄林场造林,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林业技术鉴定报告、公益林图、桐柏县公益林办公室证明等证据,证实被非法转让的林地共计60.7亩,其中公益林地42.3亩,被转让的林地基本保持原貌的事实。另有被告人叶某、马某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桐柏县X组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被告人叶某、马某作为该小组组长、会计,系被告单位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转让的土地未被改变土地用途,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认罪,可酌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和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桐柏县X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马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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