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X街。
诉讼代表人:莫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干浦,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8日向本院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5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0年3月17日、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干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吴某某驾驶浙x号轻型货车行至高阳路许家X号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所骑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x.56元,但两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另浙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护理费2238元、误工费6174.6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x.1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为被告吴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2.出院记录三份、医疗费票据十三份(其中住院发票三份)、病历卡三本、用药清单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医疗费x.56元的事实;
3.护理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2238元的事实;
4.纳税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医院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2个月零16天,造成误工损失为6174.60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六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3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9.1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
被告吴某某为此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二份、门诊就诊卡二份、发票一份、定损单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及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异议,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部分药品并非脚伤所需,10月19日至11月3日所看病科为肝胆科,因为对于住院时间有异议,故而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均应予以酌减。
审理中,本院为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至11月3日因十二指肠溃疡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挫裂伤在宁波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用于治伤的费用,向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严某军进行了调查,严某军医生陈述:医院在张某某住院期间主要是治疗其十二指肠溃疡穿孔,没有特意为了治伤而用药,但所用的药也考虑兼顾治伤,对其伤势也有疗效,其中约有1000元左右是与治伤相关的;十二指肠溃疡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一般不可能因外伤引起,外伤最多是诱因。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两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的药品与本案无关,结合本院的调查情况,对其中1000元左右用于治伤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本身有医保的,因此该1000元应扣掉医保支付部分。另原告第一次住院和第三次住院期间的乙类药和丙类药合计121.32元(包括乙类药、检查费、胶片)也应在交强险中予以扣除。原告对此无异议,同意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1000元为基数,按医保比例予以扣除后医疗费为280元,被告吴某某同意第一次住院和第三次住院期间的乙类药和丙类药合计121.32元由其承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3,两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15天与本案完全无关,第一次住院的三天,部分不是看伤(如腹部B超,胆囊炎),对于第三次住院的10天予以认可,综上同意住院时间由法院在13天内酌情裁断;护理标准计算过高,原告按照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不合理,且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护理人收入证据证明,故认为50元/天比较合理。对证据4,两被告认为请假证明书中间存在不连续和重复的情况,纳税证明证明原告10月份、11月份领了工资还缴纳了税收,故只同意赔偿原告12月份之后的误工费,然而原告未提交其12月份未领工资的证明,且原告11月13日的病休条系脚伤和肠穿孔的原因需病休。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第二次住院主要是治疗十二指肠溃疡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但用药时也兼顾了治伤,其对脚伤的治疗应具有连续性,其误工也具有连续性,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均应予以支持,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以酌减,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的,护理费参照当时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两被告对92元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从奉化至宁波这么远打的不太合理,只能支持原告部分诉请,请求法院酌情裁定,其它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已认可为113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吴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二份、门诊就诊卡二份、发票一份、定损单一份及本院的调查情况,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称、答辩及举证、质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0日11时11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浙x号轻型货车行至高阳路许家X号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所骑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此住院治疗28天,共支付了医疗费x.56元(其中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至11月3日在宁波鄞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19元中有x.14元已由原告通过宁波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赔得,该x.19元医疗费中与治伤相关的约有1000元),交通费113元,误工2.5个月。被告吴某某为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249.1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轻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后被告吴某某另为原告垫付摩托车修理费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原告已通过宁波市X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赔得的部分应予扣除,与治伤相关的医疗费1000元也应按医保比例予以扣除;被告吴某某同意第一次住院和第三次住院期间的乙类药和丙类药合计121.32元由其承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三次住院治疗,出院后仍需休息,其误工具有连续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但原告对误工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误工费为6093.50元(2009年10月10日至12月25日为2.5个月,平均每月2437.40元);原告第二次住院用药时也兼顾了治伤,其对脚伤的治疗具有连续性,但主要是治疗十二指肠溃疡穿孔、急性弥漫性腹膜炎,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伙食补助时间均应予以酌减,本院各酌定为5天,即原告的护理时间、住院伙食补助时间均为1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未提交其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可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并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护理费应为x元/年÷365天X18天=1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655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420元、误工费6093.50元、交通费113元、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合计x.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21.32元,扣除已付的249.1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200元,原告张某某应返还被告吴某某327.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缪建飞
人民陪审员陈国琴
人民陪审员王惠德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龚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