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4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为购买海洛因吸食与廖某一起开车到钟山县X村,被告人陈某向“小弟”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当两人驾车返回到钟山县X镇X路口时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净重11.47克。经梧州市公安局鉴定:从缴获的疑似海洛因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搭乘廖某驾驶的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到钟山县X村庄向“小弟”(身份不详,在逃)购买了三包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被告人陈某携带毒品海洛因与廖某二人一起返回广西平乐县X镇X路口被民警查获,当场查获被告人陈某持有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净重11.47克。经广西梧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部门对缴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进行鉴定:从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廖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钟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某、照片,缴获疑似毒品海洛因照片,广西梧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钟山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邹智利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依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