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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己、李某丙、韩某丁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二审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成某某,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戊,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己、李某丙、韩某丁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11年9月17日作出(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己、李某丙、韩某丁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丙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韩某丁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某己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宣判后,被告人李某丙、韩某丁不服,分别以“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重”、“应当认定自首,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2011)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卫辉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娟

审判员崔纪元

审判员蔡永广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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