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龚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某在原审法院诉称:白某系我的母亲。1994年我与白某共同居住在海淀区X区的私房内,该年11月上述房屋进行危旧房改造,我们作为共同被拆迁人与某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某公司将我们安置在海淀区X区某号房。2010年1月4日我母亲白某去世,我们的邻居大多办理下了房屋的产权证。现我起诉要求将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我,并要求某公司为我办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所有证。
某公司在原审法院辨称:因为龚某与他妹妹有纠纷,所以我们一直没有把房屋承租人变更为龚某,房屋的产权证也无法办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4日,白某与某公司下属的马甸危旧房改造指挥部签订了《马甸危旧房改造区拆迁安置协议书》,某公司将位于北京市X区某号房房屋作为白某的拆迁安置房。龚某系白某之子,是该房的拆迁安置人口之一。2007年11月27日,龚某向某公司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要求购买上述房屋未果。白某于2010年1月4日去世,龚某有一妹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马甸危旧房改造区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龚某仅能证明自己是被拆迁安置人口之一,现其以另一安置人去世为由,要求将位于北京市X区某号房拆迁安置房的承租人变更为自己,但因该请求涉及他人权益,在未处理完他人权益的情况下客观上无法直接变更房屋的承租权人,也无法为其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龚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龚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在原审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对方承担。上诉理由是: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拆了我的四间私房后,安置给上诉人及其母亲的回迁安置房。现上诉人的母亲已经去世,我方作为唯一的被安置人理应作为承租人,现在承租人仍是上诉人的母亲。同一栋楼的很多邻居已经房改完毕,取得产权证。综上,应该支持我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中,龚某陈述被拆除的四间私房之产权人为白某。诉争房屋的承租权人仍为白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白某为诉争房屋的承租权人,白某死亡后,龚某如认为自己应变更为诉争房屋的承租权人,应按相关规定自行去某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故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在承租人仍为白某,目前仍为承租关系的情况下,龚某起诉要求某公司为其办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龚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龚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茂刚
代理审判员郭嘉
代理审判员周某珠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