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男,成年。
被告李某,男,成年。
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11年4月13日前,欠我门市轮胎款5000元,经追要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归还欠门市轮胎款5000元及利息500元,合计5500元。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徐某在县城开办销售汽车轮胎门市。被告李某在经营汽车运输过程中,于2011年4月13日被告李某到原告徐某的回力轮胎门市购买“回力牌”轮胎二条,单价2600元,计款5200元,支付现金200元,下欠5000元,打欠条一支,该欠条显示:“欠条今欠到本门市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李某(略)豫R:49758。2011.4.X号”。此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分文,为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购买原告门市轮胎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付款,长期拖欠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不影响其依法应承担及时清偿债务的义务。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500元,因未约定利率和支付日期,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规定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借款规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中立
审判员杨丽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