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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马某某、“金城酒楼”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女,45岁。

原告杨某甲,女,19岁。

原告杨某乙,男,13岁。

原告杨某丙,男,7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田宏伟,陕西普迈(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鹿瑞锌,陕西法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陕西法智(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县金城酒楼(以下称金城酒楼)

负责人秦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赵万侠,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

原告汪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马某某、“金城酒楼”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寇晓荣、人民陪审员李彩玲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中午,原告汪某某丈夫杨某康在被告秦某某经营的“金城酒楼”参加被告马某某的乔迁喜宴,酒后从该酒店餐厅返回至二楼楼梯处,被楼梯铺垫物滑倒滚至平地处后,不省人事,被告马某某将杨某康送回家中,当时原告杨某甲在家,马某某没有说明摔倒事实,只是说明喝醉了。当天,杨某康呕吐不止,次日,感觉头痛不适,原告汪某某陪同走到黄某友谊医院就诊,友谊医院当日以“脑出血”收治杨某康住院治疗。2009年6月7日,杨某康病情没有好转,经院方同意转入铜川矿务局医院抢救治疗5天后,杨某康因伤势严重,初期延误治疗,抢救无效死亡。要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杨某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运尸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x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大桥旅社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死者杨某康与原告居住,应以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

第二组:魏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杨某康酒后摔倒,被告马某某没有实施救助的事实;

第三组:现查勘察笔录,证明被告“金城酒楼”存在重大安全危险,是杨某康摔伤致死的主要原因;

第四组:铜川矿务局医院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由于被告马某某、“金城酒楼”经营者秦某某的过错,导致杨某康死亡;

第五组:杨某康治疗费用票据11张,合计x元,证明杨某康治疗花费事实;

第六组:处理杨某康死亡后花费票据3张,合计2950元,证明杨某康死亡后花费事实;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丈夫的死亡与被告宴请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杨某康酒后摔倒至次日到医院的诊治,被告没有对杨某康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杨某康的死亡原因是医院初期延误治疗的结果,被告不应对杨某康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某某提供杨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杨某康在“金城酒楼”摔倒后,身体没有外伤的事实。

被告“金城酒楼”辩称,被告通往二楼餐厅的楼梯铺设了防滑地毯,楼梯一侧设有扶手,楼梯口、大厅都设有警示标志。被告在自己职责范围内采取了全面的安全防护措施,履行了酒店安全就餐的义务。被告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对杨某康的死亡没有过错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城酒楼”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名称为“金城酒楼”,不是“金城酒家”;

第二组:照片十张,证明被告餐饮场所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已尽到安全服务义务;

第三组:杨某某、魏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杨某康酗酒后摔倒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

第四组:杨某康在黄某友谊医院、铜川矿务局医院住院病历各一套,证明杨某康家属放弃治疗,致杨某康死亡。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马某某提供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言与事实不符。对被告“金城酒楼”第一、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经营字号的差异,不影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放弃治疗是已没有治愈的可能了;对第二、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马某某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摔倒属实,但马某某已尽到帮助义务,第三组无异议,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与杨某康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对被告“金城酒楼”第一、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四组无异议。被告“金城酒楼”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相互矛盾,承包人签名不一致,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现场勘察记录不一致,应以现场勘察记录为准,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已提供必备的安全防护措施,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与事实不符;对被告马某某提供证据无异议。合议庭对原告第三、四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庭审后,对原告夫妇承包经营“大桥旅社”事实进行核实,被告马某某、“金城酒楼”经营者秦某某对原告夫妇承包经营“大桥旅社”的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其他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庭审中提供的承包合同虽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但经对“大桥旅社”的所有人李某某进行核实,原告夫妇承包经营“大桥旅社”,并以该旅社的经营收入作为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被告“金城酒楼”经营者秦某某、马某某对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计算杨某康的死亡赔偿金,杨某康是成年人,有自我保护和控制能力,饮酒过量摔倒碰撞致死,自身有一定的责任。杨某康治疗费用中友谊医院医疗费虽属预交款票据,但杨某康在友谊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预付医疗费予以认定,购买白蛋白费用2850元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x元予以认定,处理杨某康死亡费用票据不予认定,误工费确认4人7日每天50元计算,住宿费400元予以认定。杨某康在被告秦某某经营的“金城酒楼”参加被告马某某乔迁酒宴时,酒后摔倒的事实予以确认;确认杨某康治疗经过及死亡结果。被告马某某提供证据不予认定,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对参加酒宴的人员没有尽到提醒告诫的责任,应承担杨某康死亡的部分赔偿责任。被告“金城酒楼”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杨某康在被告秦某某经营的“金城酒楼”摔倒的事实,被告“金城酒楼”虽提供防滑设施,但没有尽到就餐者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杨某康摔伤致死的赔偿义务。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6月4日中午,原告汪某某丈夫杨某康在被告秦某某经营的“金城酒楼”参加被告马某某的乔迁喜宴,酒后从该酒店餐厅返回至二楼楼梯处摔倒受伤,被告马某某将杨某康送回家中休息。当天,杨某康呕吐不止,次日,感觉头痛不适,原告汪某某陪同杨某康到黄某县友谊医院就诊,友谊医院当日以“脑出血”收治杨某康住院治疗。2009年6月7日,杨某康伤势严重,转入铜川矿务局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6月17日杨某康死亡,医疗费x元,住宿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汪某某与丈夫杨某康系黄某县X村村民,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甲,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乙。杨某康兄弟五人。自2005年3月22日起承包经营李某某自有的“大桥旅社”到2011年3月,因房屋问题被李陵海收回停止营业。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丈夫杨某康在被告“金城酒楼”参加被告马某某乔迁酒宴时饮酒过量,返回途经酒楼二楼楼梯拐角处摔倒受伤,经黄某友谊医院治疗又转入铜川矿务局医院继续治疗后死亡的损害后果,黄某友谊医院在杨某康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虽不是杨某康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经司法鉴定确定承担轻微责任,已按18%承担过错责任。杨某康是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别和控制能力,应该意识到饮酒过量的后果,而放任自己过量饮酒失去控制摔倒受伤死亡,主观上存在过错,按整体损失对该事承担过错责任。杨某康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计算杨某康的死亡赔偿金;杨某甲、杨某乙与父母共同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仍按城镇居民生活费标准计算,杨某康死亡时,杨某甲不足十八周岁,应按一年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丙系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生活费标准计算。杨某康死亡后果,其自身有很大过错,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杨某康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再重复计算;处理死亡事宜误工费以4人7天,每人每天50元计算。杨某康医疗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处理杨某康死亡事宜误工费1400元、住宿费400元、杨某乙生活费x元、杨某甲生活费5353元、杨某丙生活费3349元,合计x元。被告马某某宴请宾客,存在劝酒行为,对杨某康饮酒过量有一定因果关系,致发生摔伤事件,被告“金城酒楼”为酒店营业场所,应对顾客提供安全防范措施,在楼梯处致顾客摔伤与安全设施存在因果关系,二被告在整体损失中各承担16%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赔偿四原告损失x.28元、被告“金城酒楼”赔偿四原告损失x.2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350元,四原告负担1750元,马某某负担800元,被告“金城酒楼”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审判员寇晓荣

人民陪审员李彩玲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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