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上犹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上犹青天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邝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住(略)。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邝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远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受被告邀请为其在崇义县城的装修工地做工,到2010年6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x元,并于当日立下欠条。被告于当年7月分别支付了500元和8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归还余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x元。
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邝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原告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通过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于2009年7月受被告邝某之邀先后为其在崇义的腾飞家苑、水韵佳苑、瑞丰小区等工地做装修工程。2010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工资x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支付共给1300元,仍欠原告工资x。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给欠条,被告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该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蔡某某要求被告邝某归还拖欠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邝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邝某欠原告蔡某某工资x元,限被告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44元,依法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邝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远忠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金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