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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宁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振华家居用品制造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乡镇。

法定代表人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振华家居用品制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宁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振华家居用品制造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被告宁波振华家居用品制造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宁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振华家居用品制造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宁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粉末涂料购销协议》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粉末涂料,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送货单月(30)天。同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提x粉末涂料675千克,计货款x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该款在同年10月17日并经双方核对帐目确认。但被告以资金紧缺为由,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利息暂从2008年10月9日计算至2010年7月5日,为1709元)。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宁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粉末涂料购销协议》、报价单、送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提x粉末涂料675千克,计货款x元的事实;

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及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振华家居用品制造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的陈某相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某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双方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出具的《粉末涂料购销协议》、送货单等证据,能够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有货款x元未付。被告应当在收货后3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振华家居用品制造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阿克苏•诺贝尔粉末涂料(宁波)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09元(自2008年10月9日算至2010年7月5日,以货款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计149元,财产保全费219元,合计诉讼费368元,由被告宁波振华家居用品制造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晔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毛传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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