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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与林某、林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桂平市人,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个体户,住(略)。

原告施某与被告林某、林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庆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林某、林某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5日二被告在西山镇X村佛子屯茶场附近将原告打伤,经桂平市中医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2600元,事经村委会和西山派出所处理未果。事后经原告多次追收,二被告不予赔偿,案经桂平市人民法院和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涉及梁志安的案件后,二被告仍拒绝赔偿,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2439.7元,护理费96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等合计x.7元。

被告辩称,一、2009年5月15日早上原告无端拿刀进被告林某管理的佛子冲茶场砍茶树,被告林某发现后出来劝说,但原告置之不理,还恶语谩骂林某,林某无奈只好出手制止原告的恶行,在抢夺砍刀的过程中,原告跌倒轻微伤。随后经佛荔村干部和西山派出所处理未果。而原告为此却到桂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而从医院的诊断报告也可以看出并非被告打伤原告,在双方协商未果后,原告竟指使其两个儿子,于2009年5月23日窜入被告管理的茶场,用木棍毒打被告林某,造成林某伤残并最终致其儿子梁志安坐监,儿子梁杨芬畏罪潜逃,有家不能归,并背负几十万元巨额债务的结局。导致原告的伤害及损失,完全是原告本人造成,原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被告林某在原告施某与被告林某发生争吵的当天虽然在场,但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更没有打原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林某有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三、原告主张的医疗等费用,应以有效的票据为准,并由法院依法认定。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林某于2009年5月15日发生争执导致原告遭受轻微伤后,经村委会及派出所调处未果,自原告的两个儿子于2009年5月23日打残被告林某之日起,原告从未向两被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用,至2011年9月原告起诉时,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没有中断的情形,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为承包桂平市X镇佛子茶场之事,林某燃与原告存在纠纷。2009年5月15日,原告与林某燃的父亲林某发生冲突、争打,之后原告到桂平市中医医院治疗(2009年5月15日住院至5月21日出院),花费了医疗费用2182.2元(其中门诊医疗费用1064.3元,住院医疗费用1117.9元),事经村委会和西山派出所处理未果。2009年5月23日下午1时许,原告的二个儿子梁志安、梁杨芬各持一条木棍,去到桂平市X镇佛子茶场处,用木棍打被告林某,造成林某头部构成重伤,为二级残疾。之后梁志安被刑拘,梁杨芬畏罪潜逃,桂平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梁志安、林某提出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发回重审,2011年4月20日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梁志安有期徒刑八年,赔偿林某x.8元,梁志安提出上诉,2011年7月25日贵港市中院人民法院作出(2011)贵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贵港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找到桂平法院刑庭的法官,刑庭的法官告诉原告,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告可以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9月1日原告书写本案民事诉讼,2011年9月19日原告才向本院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状。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其被被告打伤后,曾要求桂平市公安局西山派出所、桂平市X镇司某处理,但桂平市公安局西山派出所、桂平市X镇司某不处理,之后原告每年都向本村村X村村民委员会处理原告被被告打伤之事。被告当庭提出原、被告在2009年5月15日发生争执,原告受伤后,村委会及派出所调处未果。2009年5月23日原告的两个儿子打残被告林某之日起,原告从未向两被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用,也不见派出所、司某、村委会来处理原告被打伤之事。对原告是否每年都向本村村X村村民委员会处理原告被被告打伤之事,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桂平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桂平市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门诊医疗费用发票二张共1064.3元,住院医疗费用发票一张1117.9元;西山镇X村委出具的证明;佛荔村委出具的《关于林某茶场调解情况》;桂平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2010)浔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贵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桂平市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0)浔刑初字第X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贵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1年7月3日梁志强、施某关于梁志安案件的报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第173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发生争打,导致原告受伤后,经村委会及派出所调处未果,自原告的两个儿子梁志安、梁杨芬在2009年5月23日打残被告林某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从2009年5月23日之日起,原告从未向两被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用的权利,也没有向二被告的相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被告从未同意赔偿医疗费给原告,没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至2011年9月原告起诉时已有二年多,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庭审中,原告虽然提出每年都要求村民委员会处理其被打伤之事,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没有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充足证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元(按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郑庆锋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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