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綦江县人,农民,住x。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X乡县x。
原告叶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叶某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智勇独任审判,书某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参与赌博、酗酒,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小孩不管不问,还说谎骗人,亲友都不信任被告,被告还在QQ上经常泡妞,原告曾多次规劝无果,从2009年4月开始双方分居至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
原告叶某就其辩称提交证如下:
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袁某、叶某桂等13位证人书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分居至今的事实。
3、(2011)江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某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于2011年3月3日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某答辩状及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系证人证言,袁某芳、叶某桂等13位证人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身份证明,该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庭审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谭某某,2006年7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底原、被告外出务工,2011年上半年原告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感情基础尚好,虽然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但不能表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重新提起离婚诉讼又不能提供《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情形”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智勇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某员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