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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倪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3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女,汉族,34岁。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倪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倪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5年11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王某随母亲倪某生活,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路粮店X幢1-X号的房屋归原告倪某所有等条款。离婚后,被告暂时居住在家中,原告倪某搬出去居住。现原告倪某多次要求被告搬出房子未果,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属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王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达成的离婚协议的反悔,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倪某的位于洛阳市西工区X路X路粮店X幢X-X号的房屋。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公平、合理判决。当时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离婚时协议是对方自己单方写的,为了让孩子少受影响,上诉人在离婚协议上才签的字,是违心的,房屋不应返还。

倪某答辩称: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签订时,答辩人并没有胁迫上诉人的情况,不存在分配不公情况,应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的房屋王某某是否应当返还问题,因该房屋王某某与倪某2005年离婚时已对权属问题进行了处理,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该房屋归倪某所有,双方也据此离婚协议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因此,倪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王某某返还房屋。现王某某认为其在达成离婚协议时对财产分割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国欣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梁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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