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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杜艳丽,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葛相东、杨耀玲,安阳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杜艳丽到庭参加诉讼,翻译葛相东、杨耀玲出庭担任手语翻译。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和吴某星(已判刑)等人将王某某停放在安阳市X路“鲍翅王子”饭店门口轿车内的手包盗走,内有现金2900余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之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系聋哑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吴某星等人将停放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鲍鱼王子”饭店门口路南的一辆牌照为晋x号的本田轿车左前窗玻璃砸破,窃走轿车内王某某的手包一个,包内有2900余元现金和银行卡(设有密码)、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证实,其伙同吴某星等人到安阳市X路,由其望风,其同伙盗窃一辆轿车内的物品,后被人追赶,其逃离。同案犯吴某星供述证实,其与吴某某及另两名聋哑人商量后到文峰北路行窃,其见一辆轿车内有包,遂示意同伙,其同伙砸碎车窗玻璃后将包盗走,其被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吴某某的身份证。失主王某某及证人董某某证实,其二人发现他们停放在“鲍鱼王子”饭店门口的本田轿车左前窗玻璃被砸碎,王某某放在车上的手包被盗,手包内有2900余元现金和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银行卡设有密码。证人霍某、崔某某、周某某证言证实,其三人巡逻时看到两人从一辆轿车内拿走一个包,还有两个人在一旁望风,其三人将吴某星抓获,其他人跑了。被告人吴某某的残疾证、扣押物品清单、被砸汽车维修结算单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积极参与盗窃,并与同伙分工配合,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其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0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敏

审判员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武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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