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新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
负责人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新乡市X路X号辉龙置业X楼。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一次)、李某潮(第二次庭审),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于2009年8月10日和2009年8月15日分别向被告张某甲、安邦保险公司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和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之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10月27日达成调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张某乙、郭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2009年11月4日本院将调解情况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告知,被告安帮保险公司向原告说明其只在保险赔付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张某乙、李某潮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0日21时,被告张某甲驾驶豫G-x号捷达小轿车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桥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田某某驾驶的豫G-x轻骑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新乡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07年12月28日,经交警队及对方同意又转至新乡市371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09年3月17日到371医院做了第二期手术。原告先后三次住院治疗,被告张某甲支付了医疗费2万余元,对原告的其他费用一直没有一个说法,被告张某甲述说自已的车投了交强险。故而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1.5万元。
2009年9月15日,原告田某某根据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德信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变更诉讼请求,其总额为x.38元。第二次庭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明确其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标准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8000元;2、伤残赔偿金4454元/年×20年×10%=890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4、护理费134天×26.7元/天×2人=7155.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4天×30元/天=4020元;6、营养费134天×20元/天=2680元;7、误工费648天×40元/天=x元;8、交通费120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10、财产损失550元,上述费用总额为x.6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本人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保单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①2007年11月30日新乡县人民医院病历及票据一份;②2007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费、费用清单;③2009年3月17日371医院病历及票据,证明原告三次住院治疗的事实,共花费x.78元;3、新乡县安捷运输公司出具的原告工资证明书一份、2007年11月份的工资单据3份,证明原告为安捷公司员工,计算误工费的标准;4、①鉴定费票据一份;②财产损失结论书一份;③司法签定意见书一份;5、交通费票据共1200元;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病历(第三次住院)第6页,证明原告仍在继续治疗,三次住院均是两人护理。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要求误工费于法无据,事发时原告仅十五周岁,不可能存在误工费;3、原告的护理费应按1人计算;4、原告的第二次治疗不能证明与本事故有直接联系,原告的伤残鉴定不能说明与事发时的伤残有直接联系;5、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根据。6、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应在2000元左右;7、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证据证明;8、医疗费包括有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过医疗费后,就不应再赔偿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X组证据中三次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少住院期间医嘱,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系先盖章后写内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仅凭医院出具出院证明不能证明陪护人数为2人,对371医院的4张门诊票据,名字与本案原告的名字不符,所花费用不予认可;对第X组证据认为在事故发生之日原告尚不满16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无劳动合同,仅凭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为新乡县安捷公司的员工,对鉴定费,被告认为不属理赔范围,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车物损失鉴定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完整的鉴定书应附有损失部位的照片,另,保险合同对此约定以修复为主,更换为辅;对第X组交通费票据持有异议,认为出租车票据为同一车辆的票据,交通事故赔偿的交通费只在转院治疗和出院的治疗,陪护或探视的交通费不应赔偿;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认为并非必须,可待事实发生时另行主张。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可以与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被告虽对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持有异议,却无反证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第X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原告本人不具备合法劳动者的法定年龄条件,本院不予采信,但该组材料可以作为原告获取劳动报酬的参考。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但被告认为陪护人员的交通费不纳入赔偿范围的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不符,对其该质证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真实:2007年11月30日21时,被告张某甲驾驶豫G-x捷达牌小轿车沿青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龙泉桥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田某某驾驶的豫G-x轻骑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7年12月13日对该起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甲未遵守让行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2007年12月28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接受治疗,至2008年3月15日出院,2009年3月17日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三七一医院,2009年4月14日出院,原告在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x.85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两次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x(x+7618)元;花去门诊医疗费33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x.85元。2007年2月3日财产损失550元。2009年9月23日,经新乡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田某某左股骨粉碎骨折、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1、2、3、4、5跖骨骨折,左小腿皮肤挫伤,需留陪护2人,2009年9月12日,经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田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1、被告张某甲的豫G-x号机动车投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5月20日零时至2008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新乡县安捷运输有限公司每月劳动报酬为1200元;3、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赔偿的具体项目、标准和数额,本院对双方的争议内容作如下分析和认定。1、关于医疗费是否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根据上述规定,保险机构履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在主张医疗费的同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应当在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2、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耽误做工而减损的收入,其实质意义在于填补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只要受害人在被侵权之前具有持续稳定的合法收入且因侵权而使这种收入减损,其误工损失就应当得到赔偿。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可见,无效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依然享有获得劳动报酬、取得相应收入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田某某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不满16周岁,但并不影响其参加劳动后获得相应收入,其受伤后治疗直接导致了可得利益的减损,故原告参照其获得劳动报酬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的主张符合侵权法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关于护理人员为2人的主张有医疗机构的医嘱为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票据,不足采信,本院结合原告住院的次数、就医地点与原告家庭住址的距离及陪护人员人数酌定交通费为900元;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数额较高,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当纳入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用8000元,护理费7155.6[26.7元/天(按照新乡市护工标准800元/天计算)×134天×2人×10%]元,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8908(4454元/年×20年×10%)元、误工费x(40元/天×648天)元、财产损失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x.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5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德
审判员:曾俊道
审判员:李某杰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