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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汉族,高中文化,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圣光集团医药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被害人之女(未出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被害人之子(未出庭)。

被告人曹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6日到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于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以化解矛盾为由,申请延期,本院同意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21时24分,被告人曹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东坡大道铁记烩面馆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驾车逃逸。致李某乙及其妻朱某某受伤,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乙的伤情系轻伤。

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曹某驾驶豫x号轿车车身与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车身有接触痕迹。朱某某系头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脑严重损伤术后而死亡。李某乙头部、右某、左下肢、骨盆损伤及右某关节脱位,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根据颅骨骨折、右某骨、左股骨及右某关节脱位,属轻伤。

李某乙头部、右某、左下肢、右某关节脱位及骨盆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其股骨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其桡骨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其肩关节活动受限80%,属八级伤残。

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曹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11年7月16日,曹某主动到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关于民事赔偿问题,庭后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牛某、郭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交)尸检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郏)公(法)鉴(活)字[2011]X号”和“(郏)公(法)鉴(残)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郏)鉴(痕)字【2011】X号车辆痕迹鉴定书及鉴定照片,X检验报告单,SCT影像诊断报告书及损伤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户籍证明,郏县公安局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事故,,后驾车逃逸。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曹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刑,是自首。另外被告人曹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娜

审判员张存正

代理审判员李某森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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