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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滥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11月1鋈谏佑虾砟萦兄海搴酰谐闹衽。碜萦兄袷暽W镇X街X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3月7日被郏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当月15日被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2月17日被郏县森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19日被郏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3月2日至6日,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禹州市X村民李某乙周、刘某、李某乙科及硕庄村村民顾前进等五人(均另案处理)。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郏县X村北一空厂院内的桐树37棵,该五人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李某乙、李某乙科各驾驶一辆时风牌三轮车并携带伐树工具,一起将37棵桐树砍倒。经郏县林业局技术鉴定,所伐林木活立木蓄积量为27.974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乙周、刘某等人的供词,证人董某、张某丙、何某、张某丁等人的证言,郏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郏县林业局郏林(2009)X号林业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侵犯了国家保护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刑事责任,同时又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管制刑期执行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已扣除2009年3月7日止4月15日,被羁押的38天,2011年2月17日止4月19日被羁押62天。罚金8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时风牌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某丙正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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