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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向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被告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文某。婚后,双方因闹矛盾,至今已经分居生活6年没有联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

原告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文某辩称:为了小孩读书我搬到塘坊租房居住6年是事实,但我们没有矛盾,不同意离婚。

被告文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文某。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被告文某因务工需要在塘坊租房生活至今。2012年2月10日,原告向某向某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文某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某诉称因闹矛盾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生活6年,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的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向某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向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限界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熊燕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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