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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夏某与被告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冉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6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夏某1,2007年11月25日又生育一子夏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经常吵架,原被告不可能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准予离婚,各抚养一个子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冉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十几年,夫妻感情一直都好,。近年来因为经济问题和夫妻信任问题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对他仍然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199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6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夏某1,2007年11月25日又生育一子夏某2。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近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为经济及夫妻之间的信任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二个子女,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婚后的夫妻感情是比较好的。虽然双方近年来因经济和缺乏信任产生了纠纷,但不能以此就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增强信任,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要求与被告冉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冉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建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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