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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东安鼎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高某、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东安鼎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卫国,河南正义彰(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永民,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河南东安鼎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鼎龙公司)与被告高某、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6日、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卫国、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民、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鼎龙公司诉称,2009年6月23日下午14时许,二被告到原告展厅有意购买轩逸轿车,并提出要求试驾。经原告工作人员同意,由被告许某某签署了试乘试驾登记表,后被告许某某驾驶原告的轩逸试驾车(豫E-x)首先进行试驾,中途换由被告高某试驾。被告高某试驾过程中,由于驾驶操作不当车辆翻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轩逸试驾车(豫E-x)严重损坏。2009年7月7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二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09年7月16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备忘录,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由许某某、高某垫付豫E-x事故车的拖车费、停车费用,将车拖回河南鼎龙公司,按照保险程序由河南鼎龙公司进行修理。待车辆修理完毕后,双方再协商购买此车或补偿问题。签署备忘录后,原告向事故车的保险公司索赔,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定损赔偿,本次事故造成车损x元。车辆修复后,二被告拒绝购买该车,也拒绝赔偿。

根据试乘试驾登记表规定,试驾过程中因试驾者造成的任何损失,由试驾者承担,并购买该车。二被告试驾的轩逸轿车(豫E-C110)系上市新款车,新车售价为x元,2009年5月31日刚刚上牌注册,23天后即被损坏,而且该车修复费用高某x元,如此严重的损坏致使该车已经失去作为试乘试驾车的意义,也严重影响了该车的销售价格,该车严重贬值。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x元及鉴定费3000元。

被告高某辩称,2009年6月23日,被告高某、许某某一起到原告大厅看车,被告许某某出示驾照进行试驾登记后,原告没有查看被告高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且也未告知有关试驾的注意事项,便由高某直接上车试驾。试驾期间,经陪驾员同意,被告体验该车在时速80公里状况下紧急变线,在变线瞬间发生侧滑,车辆失去控制,撞到了隔离带。事故发生后二被告被迫签订备忘录并承担拖车、修车等费用。原告诉称的车辆贬值损失并无法律依据,修复完好的车并不必然导致性能或售价降低,是否贬值应在实际损害结果发生后才能主张权利。如有车辆贬值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车辆受损后,原告应向保险公司索赔。导致车辆贬值的原因众多,不仅仅是本次事故造成,且该款轩逸轿车目前已降价,发生事故时已经提供试驾服务一个月,并不属于新车。另外,该车修好后能继续提供试驾服务,证明该车具有正常的使用性能,不存在贬值损失。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试驾前未告知试驾者注意事项,也未安排合格的陪驾员,陪驾员并未制止紧急变线测试行为,而且陪驾员违反试驾登记程序规定,该车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许某某辩称,被告许某某仅签署了试驾协议,并未开车,该试驾协议无效,请求原告撤回对被告许某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高某、许某某和王文磊到原告处试驾轩逸豫E-x轿车,被告许某某签署了试乘试驾登记表。在试驾过程中,当车辆行驶至长江大道距中华路交叉口约500米处时,与绿化带相撞造成豫E-x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7月7日,交警二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车辆所属的保险公司理赔,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车损x元。2009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高某、许某某签订备忘录,约定由被告高某、许某某垫付豫E-x事故车的拖车费、停车费用,将车拖回河南鼎龙公司,按照保险程序由河南鼎龙公司进行修理。待车辆修理完毕后,双方再协商购买此车或补偿问题。

另查明,原告河南鼎龙公司于2010年6月2日申请对豫E-x轿车进行贬值损失鉴定。2010年9月8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至诚机价值[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E-x轿车的贬值损失为x元,鉴定费用为3000元。被告高某出具的视听资料显示在原告的试乘试驾专区,豫E-x轿车仍在做为试驾车使用,但该证据并未显示时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原告河南鼎龙提供的证据为: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试乘试驾登记表、备忘录、交强险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单、豫至诚机价值[2010]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视频光盘。本院依被告高某的申请,依法调取的交警二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询问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材料。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和许某某到原告处试乘试驾轿车,被告许某某仅签署了试乘试驾登记表,并未实施损害豫E-x轿车的行为,原告请求许某某承担该车贬值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在驾驶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导致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豫E-x轿车损坏。交警二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备忘录是在原告胁迫下签的,但自备忘录签订一年内二被告并未向相关法院行使撤销权,因此,对于二被告在胁迫状态下签订备忘录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高某试驾时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的驾驶行为造成豫E-x轿车损坏并贬值,被告高某应当承担豫E-x轿车的贬值x元及鉴定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东安鼎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x元及鉴定费3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东安鼎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审判员常波

审判员郭艳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于江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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