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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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绑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樱桃

园乡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村。身份证号码:(略)。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6月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公安局火车站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库车县看守所,同年6月1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并被押解回濮阳,2011年7月15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白某与王某(已判刑)预谋绑架贾某乙向其家人勒索钱财,后白某又邀合周福仁、龙震(二人均已判刑)参与,四人再次预谋绑架一事,并在王某带领下对贾某乙进行了指认。2006年9月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白某、周福仁乘坐被告人龙震驾驶的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沿濮阳市X街尾随贾某乙至濮阳市第六中学拐弯处,被告人白某以贾某乙之父出车祸为由将贾某乙绑架,周福仁电话与贾某乙之父贾某甲联系,以杀害贾某乙相威胁向贾某甲索要现金50万元。后被告人白某、周福仁让贾某乙服用了安眠药,并将贾某乙的双手捆绑。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白某等四人将贾某乙带至范县X区转盘处,在得到贾某甲所送13万元现金后将贾某乙释放。被告人白某分得赃款3.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贾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周福仁、王某、龙震供证,被害人贾某乙陈述,证人贾某甲证言,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在办理赵某明利用假玉石骗取杜景生现金8000元一案过程中,赵某明拒不交代诈骗事实。民警在提审白某时,得知白某与赵某明被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同一监室,白某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向赵某明做工作。2011年6月29日,民警再次提审白某,白某反映赵某明对自己说卖给别人一块假玉,卖了几千块钱。民警根据此信息审讯赵某明,赵某明才交代了上述诈骗事实,赵某明于2011年7月4日被批准逮捕。

上述事实,有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办案说明、讯问白某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已犯有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白某是从犯。经查,被告人白某纠集他人共同预谋,以被害人之父出车祸为由直接实施对被害人的绑架,并参与了勒索钱财的全部过程,行

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故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关于“白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另辩护认为:白某能够检举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经查,濮阳市公安局高新第一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白某反映的赵某明涉嫌诈骗事实,公安机关已经对赵某明立案侦查,白某仅仅是配合公安机关促使赵某明如实交代,其检举揭发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关于“白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人白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但其行为对赵某明案件的侦破起到积极作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又辩护认为:白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

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二○二四年六月六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马朝选

审判员冯志刚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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