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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陆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1)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被蒙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13日被蒙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22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蒙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二时许,本县吸毒人员孙某(绰号“X”)打他人的电话欲购买100元毒品海洛因,后陆某到蒙山县旧车站后门旁边的小巷内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孙某,孙某付款人民币90元给陆某。

2、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八时许,孙某打电话给陆某欲购买200元毒品海洛因,后陆某到蒙山县X镇X路“平安宾馆”X号房间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交给孙某,孙某因无钱而要求晚上再付款给陆某。

案发后,被告人陆某向公安机关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孙某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陆某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毒品海洛因公然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陆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严明国法,打击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陆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陆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0元,待追缴后上缴国库。

(以上各项所科处的追缴和罚金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覃建斌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罗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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