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凯达工程监理处。
法定代表人吴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凯达工程监理处、第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平顶山市凯达工程监理处为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08年l月11日20时50分许,郝某飞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沿国道x公路自北向南行驶到440公里+600米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豫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豫x号车乘坐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郝某飞驾车逃逸。经叶县交警队认定,郝某飞负全部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在叶县人民医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777.77元,后又转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58天,原告为刘某某支付医疗费x.59元。另查明,2009年4月30日,刘某某诉平顶山凯达工程监理处、郝某飞、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20日作出(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赔偿刘某某医疗费777.77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7元,对原告为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未作处理。
原判认为,原告平顶山凯达工程监理处为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已构成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实施前,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应在原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在医疗费8000元限额内已赔偿刘某某777.77元,下余7222.23元应赔偿原告为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郝某飞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系豫x号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为支付刘某某的医疗费,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多余部分,由原告负担,刘某某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平顶山市凯达工程监理处医疗费7222.2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药费77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7677.77元,上诉人只需再赔偿322.23元即可。原判判决上诉人赔偿7222.23元,明显超出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凯达工程监理处答辩称,原判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平顶山凯达工程监理处为其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平顶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已构成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据此请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医疗费用是指住院期间治疗用药费用,并不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其它费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实施前,当时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为8000元,叶县人民法院(2009)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药费777.77元,但对被上诉人为刘某某支付的刘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未作处理,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支付的医疗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判在考虑到上诉人已赔付了777.77元的基础上,判令上诉人在医疗费8000元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下余的7222.23元的医疗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