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自波,河南湛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新源控股有限公司回龙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河南问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某某、朱某甲及国网新源控股有限公司回龙分公司(以下简称回龙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0)叶民常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将本案移送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16时58分,周万峰驾驶被告回龙公司所有的豫x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南高速公路南阳方向行驶至x+700M处与行人乔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乔某某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万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乔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平顶山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8日共计住院31天。原告乔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离断伤;3、右肱骨干骨折;4、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5、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原告乔某某共花费医疗费x.86元。被告回龙公司为原告乔某某支付款x元。2010年4月20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乔某某的伤情作出平昆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乔某某:1、左下肢伤残程度属八级;2、右肩关节伤残程度属十级;3、右膝关节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乔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朱某甲系原告乔某某的儿子,系精神贰级残疾人。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南阳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平顶山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万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回龙公司系豫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南阳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南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回龙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南阳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被告回龙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直接向被告南阳公司请求赔偿。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关于2009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本院确认原告乔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x.86元;2、护理费:3280元(住院31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至定残之日共计102天,为一人护理,每人每天护理费按20元计算);3、误工费:1751.6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3天,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全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31天,参照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30元);5、营养费:310元(住院31天,每天按1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x.90元(4806.95元/年×19年×34%,原告三处构成伤残);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乔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多处伤残,综合本案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酌定以x元为宜);9、鉴定费: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40元。原告朱某甲的损失有:被扶养人的生活费:x.70元(3388.47元/年×20年÷2)。
综上所述,被告南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3280元、误工费175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x.50元;同时应赔偿原告朱某甲被扶养人生活费x.70元。不足部分为原告乔某某的医疗费x.86元,由被告回龙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x元,减去回龙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乔某某的x元,下余3828元。因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南阳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乔某某有权就其应由被告回龙公司承担的赔偿部分直接要求被告南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现被告南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3828元;被告回龙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乔某某x元,原告乔某某的该部分损失已得赔偿,现被告南阳公司应将该款给付被告回龙公司。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乔某某x.5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甲x.7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给付被告国网新源控股有限公司回龙分公司x元。四、驳回原告乔某某、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至三项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由原告乔某某、朱某甲负担10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2386元。
宣判后,南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少承担x.64元的赔偿责任。理由是:乔某某擅自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因此本案被保险机动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朱某甲为精神病人,进而对朱某甲的被抚养费予以支持,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村委、乡民政所、叶县残疾人联合会均不是法定鉴定机构,其证明不足以证实朱某甲患精神病,况且朱某甲的残疾证尚未办理。乔某某应当赔偿年限不足19年,应按18.58年计算。另外,我公司不应支付回龙公司x元。我们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少承担三万余元责任。乔某某及代理人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一条认为车主无事故责任,在其他条中的陈述又按照有责任来说,明显自相矛盾。朱某甲是智障者,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也见到了他本人,应当尊重客观事实。况且现在叶县残联已给朱某甲发了残疾证,定残疾等级为一级,按这个等级我们还少主张了赔偿金。因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履行支付义务才导致诉讼,应当承担诉讼费,法律规定赔偿计算年限不满某年的按周年计算。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回龙公司认为,按照我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理应支付保险赔偿金,因保险公司怠于履行应尽的义务,我公司先行支付部分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我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乙,二审期间向本庭提交叶县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8月6日给朱某甲填发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等级为“壹级”。对此证,上诉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乔某某负主要责任,车方回龙公司驾驶人肇事者周万峰负次要责任。故南阳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中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已陈述朱某甲为智障患者,其残疾人证正在办理中,二审中又提交了叶县残联为朱某甲颁发的残疾证。对此证南阳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南阳公司认为给乔某某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18.58年计算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我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的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南阳公司与回龙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并未对诉讼费用承担问题进行约定,故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南阳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急需费用进行治疗。因南阳公司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回龙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为及时救治伤者先行支付x元,其行为应予鼓励和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判决南阳公司支付回龙公司x元,既不违反当事人约定,亦减少诉累,节约诉讼资源,故南阳公司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7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宋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