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晓,河南大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万爽,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晓、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万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5月4日7时4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在南阳市X路自选商场门口违反交通规则驾驶将我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共计x.5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驾驶摩托车没有撞击或挂住原告,原告跌倒后,我出于好心将其拉起来扶到马路边上,到医院后不知道怎么又说做手术,在做手术时出现意外造成大量出血,同时手术伤到神经,出院后就落下了后遗症。我已支付了x元用于原告治疗。在本案中我不应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4日7时45分许,在南阳市X路自选商场门前,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8月1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有关机动车通行规定发生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周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其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出院后仍需一人护理。原告周某某自2008年5月4日至2008年11月25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天,共花费医疗费x.95元。

另查明,周某某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用x元。原告周某某的损伤于2010年7月29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

上述事实,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南阳市第一人民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8年5月4日7时4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豫x号摩托车与原告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8年8月1日,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用。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周某某受伤后,为治伤的经济损失为:1、护理费。原告周某某住院治疗201天,需二人护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2人×201天=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该标准不超过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最高每天50元的标准,按201天计算,因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天×30元=60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原告住院治疗201天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201天×10元=20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某户籍所在地在农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标准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元/全年计算,因此原告所应得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06元×20年×70%=x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周某某2008年5月4日受伤后。住院治疗20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x元÷365天×201天=7505.34元,原告仅起诉要求6180元,故本院应按原告起诉的数额6180元予以确认。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撞伤,造成了一个IV级一个X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精神带来了一定的痛苦,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应由被告可酌定赔偿x元为宜。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支付的x.05元后,应为x.95元应由被告赵某某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5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53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1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南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