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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等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男。200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200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覃某、陈某经事先预谋,至本区X路X号正大广场伺机盗窃,后在一楼观光电梯门口,由被告人陈某挡在被害人刘某前,阻碍其行动,被告人覃某动手从被害人刘某侧挎包内扒窃得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1,400元及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等物。后二人迅速离开,并至本市黄某区X路百联世茂国际广场,用窃得的招商银行信用卡刷卡人民币114元购得MLB牌运动帽1顶,后又刷卡人民币25,000元欲购买黄某项链,因银行及时询问被害人刘某未购买成功。

2010年6月10日,被告人覃某、陈某再次至本区X路X号正大广场欲行盗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案发后,赃物MLB牌运动帽1顶已被扣押。

以上事实,被告人覃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某,证人盛某某、张某某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有关签购单,监控录像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及银行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某、陈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陈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

三、扣押的赃物折价发还被害人,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峰

书记员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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